当前位置:本站首页-->民政新闻-->文件阅览-->显示文章内容
海盐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时间:2008-1-4 作者:县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军人抚恤优待政策法规,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应征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户籍在本县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的抚恤优待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抚恤优待标准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与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县财政和镇、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南北湖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镇(区)]财政给予保障,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按规定用于特困优抚对象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按照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以上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七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民政局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7〕121号)规定执行。同时,按上级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额应当相等。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县民政局核准镇(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具体标准按照《海盐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金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继续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优抚金。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残疾军人同等级残疾优抚金标准的,可以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差额标准给予补助。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优抚金标准,由县民政局核发优抚金,具体标准按照《海盐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金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优抚金、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优抚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按《条例》、《办法》规定核发护理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本人和本人外出就医困难需家属护送的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县民政局按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
第十六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民政局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县民政局根据《条例》、《办法》规定和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县民政局根据《条例》、《办法》规定,按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批。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各类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交汽车;
(二)免费参观本县内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参观游览县内对外开放的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
(五)优先在县属各医院就医;
(六)现役军人子女在县内各级学校入学、升学,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在县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
本县内利用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列入县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按照全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指标为基础,结合本县城乡人口比例确定,测算公式:一般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优待年限按上级规定执行;进藏兵和高原兵优待金标准分别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按下列等次给予优待奖励:
(一)获得中央军委荣誉称号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15000元;
(二)获得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荣誉称号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5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所在镇(区)一次性奖励200元。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所属车站、码头,卫生部门所属医院,应设置现役军人、三属、残疾军人优先购票、进站、就诊等服务窗口。
第二十二条  孤老三属,孤老复员、退伍军人,残疾军人,可优先入住户口所在地镇光荣院(敬老院)。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五条  三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转业士官,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按照县廉租住房租住规定优先予以解决;
(二)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抚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七条  无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退伍证》、部队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原部队带病回乡证明,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由县民政局按规定核发优抚金。具体标准按照《海盐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金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农村(年满60周岁)退伍军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无社会保障的,由户籍所在地镇(区)根据本人书面申请,在每年12月31日按年龄确认后报县民政局,经县民政局核准,县财政局审核报批后年终给予一次性下拨各镇(区)退伍军人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上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比例核定;补助对象自病故后次年起停发生活补助费。
无工作三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户籍在农村退伍军人因自然灾害、患重大疾病等原因,经保险机构赔偿和经城乡合作医疗报销及县按规定实行医疗补助后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向户籍地镇(区)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给予临时生活补助、医疗和慈善救助。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后,由县、镇(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或者残疾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条  享受定期优抚金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后,由镇(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优抚金的证件。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按照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06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7〕25号)精神,认真做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工作。
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建国后入伍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7〕145号)精神,同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国家供养终身的一至四级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发给护理费。
(二)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中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财政安排经费给予补助。
(三)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按照灵活就业(自谋职业)二档缴费规定统一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旧伤复发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县财政安排经费给予全额补助。
(四)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五)无工作单位(下岗、失业、自谋职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照灵活就业(自谋职业)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按照灵活就业(自谋职业)第二档缴费标准的50%比例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自负部分,由县民政局按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给予补助。
(六)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由各镇(区)按年度统一办理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应缴费用由镇(区)财政承担,其医疗费按规定享受城乡合作医疗报销待遇;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按照其年优抚金标准的10%比例每年给予一次性补助,包干使用。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城乡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自负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补助70%;因公补助60%;
2、三属:烈士遗属补助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补助70%,病故军人遗属补助60%;
3、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建国前入伍复员军人补助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补助50%。
(七)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全省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战老战士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的意见》(浙民优〔2005〕210号)规定执行。
(八)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录用和安置残疾军人,其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在社保专户中设立残疾军人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县范围内医疗机构就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优先就医和治疗,免收挂号费;其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护理费、床位费等费用由就医单位按50%给予减免;检查费按5%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享受以下优待和优惠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一直未参保缴费或参保后又中断缴费的,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企业负担;各类企事业单位接收录用军队退役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使军队退役人员及时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本县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企业按规定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县医疗救助办法给予医疗救助。
(三)失业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上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无工作单位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本县户籍的无社会保障,无正常经济收入的复员军人。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本县户籍的农村无社会保障,无正常经济收入的参战退役人员;本县户籍的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九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省民政厅监制,县民政局核发。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以前的抚恤优待政策与本实施办法的抚恤优待政策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上一篇: 我县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低保新标准 下一篇: 省民政厅安置处长充分肯定海盐县退役士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