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解决城乡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困难人员的医疗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保障救助制度,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心,切实保障城乡困难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3〕30号)、《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浙政发〔2007〕2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由县政府统筹协调,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单位配合,对因患大病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社会困难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标准进行适当救助,以缓解城乡社会困难人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一种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筹资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总体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救助制度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加强监督,规范管理,逐步完善。 第三条 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分三类,都必须是户籍在本县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的常住人员。 1、一类对象: (1)持有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及被列入特别救助的重度残疾人员; (2)持有效《五保供养证书》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及持有效《优待证》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3)在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简称三老人员); 2、二类对象: (1)持有效《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有效《低保边缘户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有效《低收入家庭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三类对象: 因长期患病或患重大疾病,当年度住院医疗费扣除各类报销、补助等部分之后自负金额3万以上的,经审核确实严重影响基本生活或当年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他城乡困难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方式 1、农村五保和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2、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通过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救助。 3、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4、当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在10%以上时,可对超出部分进行二次救助。 第五条 不属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1、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2、超过一个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3、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妇分娩、突发公共卫生事故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4、变性、整容、矫形、镶牙、配镜等所发生的费用; 5、保健、康复、婚前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6、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7、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1、医疗救助的计算基数,即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为患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救助范围内的费用,并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已报支部分及单位已报销部分之后,在一个年度(当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累计自负的医疗费用。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分门诊和住院两类。 2、一类对象,当年度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按自负金额的50%给予救助;当年度累计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金额10000元以下部分,按自负金额的5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按自负金额的55%给予救助。 3、二类对象,当年度累计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金额10000元以下部分,按自负金额的50%给予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按自负金额的55%给予救助。 4、三类对象,当年度累计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金额30000元以上部分,按55%的标准予以救助。 5、特殊疾病救助。尿毒症患者门诊血透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放)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慢性肝病、糖尿病、高血压等以及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门诊治疗的,可视作特殊疾病治疗,其年内累计发生的特殊疾病治疗门诊费用,可视作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全年医疗救助最高额度为70000元,其中在校学生医疗救助最高额度为120000元。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1、财政性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县财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原则上确保不低于人均6元的资金支出。当年度救助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2、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3、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1、救助时限:医疗救助原则上按月进行申请审批,每受理申请、审核、发放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救助金。 2、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社会困难人员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五保供养证书》、《优待证》《低保边缘户证》、《低收入家庭证》、被列入特别救助的重度残疾人员的有效证明等向户籍所在村民委、社区居委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年度相关病历、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结算清单等材料,填写《海盐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各村民委、社区居委会汇总后交镇政府(区管委会)初审并提出具体救助建议意见,并由镇(区)合作医疗办公室签字、盖章后,报县民政局审核。 3、救助金发放:各镇(区)上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有关材料,由县民政局汇总转县劳动保障局保险经办机构、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复核,经县民政局审核后,返回各镇政府(区管委会),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的村民委或社区居委会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民政局按审核确定的医疗救助金额下拨到各镇政府(区管委会),由各镇政府(区管委会)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工作职责和分工 1、建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保障局、县卫生局、县总工会、县残联、县慈善总会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县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各镇(区)落实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医疗救助工作。 2、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等,并协助做好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书》、《优待证》《低保边缘户证》、《低收入家庭证》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困难人员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并协助做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县卫生局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审核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申请救助对象提供的有关病历、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等材料,核定具体救助金额,并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和困难人员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县总工会负责协助做好持《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县残联负责协助做好被列入特别救助的重度残疾人员的审核工作。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经费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一条 从事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海盐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盐政发〔2006〕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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